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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藥品零售企業行政許可指導意見(試行)

發布時間:2023-04-17點擊量:255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零售企業準入管理,促進藥品流通領域規范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等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同意在浙江省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批復》(國函〔2020〕140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是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基本要求,藥品零售企業申請相關行政許可的,需在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相關要求的基礎上,同時符合本意見要求。

第三條 本意見中的藥品零售企業包括單體藥店和連鎖門店。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四條 企業機構與人員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第一百二十至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要求。

第五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至少配備1名執業藥師,并在職在崗;經營中藥飲片企業,應至少配備1名執業中藥師。

僅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可配備經過設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或認定符合相關資格要求的業務人員。

第六條 從事質量管理工作的人員應在職在崗,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 

第七條 藥品零售企業按要求規范配備執業藥師的同時,還應配備與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其他藥學技術人員。

第三章 設施與設備

第八條 企業設施與設備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第一百四十三至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要求。

第九條 單體藥店經營場所面積不少于40平方米(同一平面,不包括辦公、生活場所面積,下同),設置倉庫的,倉儲面積不得少于20平方米;有中藥配方單位的營業面積不得少于60平方米,設置倉庫的,倉儲面積不得少于30平方米。

連鎖門店和偏遠地區(山區、懸水島嶼)的經營場所和倉儲面積要求由設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地區情況制定。

在超市等其他場所從事藥品零售活動的,應具有獨立的經營區域,有能符合質量管理和追溯要求的計算機系統。

第四章 附則

第十條 申請成為連鎖門店的,應與連鎖總部采用統一企業標識、統一管理制度、統一計算機系統、統一人員培訓、統一采購配送、統一票據管理、統一藥學服務標準規范管理。

第十一條 銷售特殊管理藥品和國家有專門管理要求的藥品,應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本意見為全省零售藥店行政許可的基礎性規范,各設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設置本地區藥品零售企業行政許可規定。

第十三條 本意見自2022年9月1日起實施。

第十四條 本意見由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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